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IEN(中文姓名:黎春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111年10月2日21時分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更
正為「111年10月2日21時許起至翌(3)日0時30分許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LE XUAN TIEN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
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5月
3日止,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而被
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
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素行,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
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LE XUAN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IEN(中文名:黎春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
分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宿舍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111年10月3日1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東平路口,因行
車不穩而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
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