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服社會
勞動,於同年11月3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
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
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
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傅燕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燕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同年11月3日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竟仍自111年8月14日2、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苗
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途
經同鄉中正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4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燕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