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
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
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另案業經起訴,然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
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
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
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
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