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勤修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勤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李勤修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行「詎其不知
悔改,」;第4行「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更正為「晚間8時
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第6、7行「零時」均更正為「凌晨
0時」;第6行「616-KG」更正為「616-KGX」;第9行「號肇
事受傷」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
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分升242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2),
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被
害人張家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致張家誠受有財產
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
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李勤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號(彰化○○○○○○○○○)
            現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勤修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
年8月1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路0號
「惠盈PUB」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25分許,途經同市信東路二段與
翠亨路交岔路口,追撞張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肇事受傷(張家誠未受傷)。經警將李勤修送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42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為0.24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勤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