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1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2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又再故意
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又因酒醉失控撞及其他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高出標準值數倍,行為實有不該,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6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9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與陳吟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玉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吟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