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桂宗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桂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3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
水區之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省道與苗121線
縣道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桂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