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魏文祥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4行「詎其仍不
知警惕,又」;第4至5行「中午某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
3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第6行「酒類」更正為「紅露酒
1瓶」;第8行「自該處」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
第12行「16時44分」更正為「下午4時44分」。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證人黃琮權之警詢筆錄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04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
態,發生不慎碰撞黃琮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黃琮
權受有前揭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
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
加強。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職業為公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魏文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灣鄉公所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黃琮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祥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