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50
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51之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次飲用
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上之安全,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
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吳嘉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
2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2日15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鳳淋客家小館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向限制線,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