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6罐
後,」之後方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
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蔡凱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貧
寒、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文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起至21時止,在苗栗縣卓蘭
鎮海園餐廳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同鎮台3線14
8.2公里南下車道員警所架設之路檢點處前時,因有異常停
車之情狀,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蔡凱文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文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凱文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