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補充為「仍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騎乘」、
同行「上路」後之「上路」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俊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6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車前飲用
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鎮○○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8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龍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