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
旨固認被告古賀柏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
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
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
案外人詹朋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
不該,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業於
民國109年1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
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工程作業員,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