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111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
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進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
及解決問題,竟2度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之權利
,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前於5年
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
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為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
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翁進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進賢與蘇小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分
手,翁進賢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外,見蘇小虹返回該處,即上前欲與蘇小虹談話,為蘇小
虹拒絕並轉身走開,且要求翁進賢離開,詎翁進賢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蘇小虹之身體、手部約1-2分鐘,以此
方式阻止蘇小虹離去而妨害蘇小虹行使其權利。翁進賢又一
路糾纏跟隨蘇小虹至同市○○路00號之巧鄉麵包店,經蘇小虹
進入店內央請該麵包店人員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許,翁進賢在蘇小虹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前見蘇小虹騎乘機車欲離開該處,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阻擋在蘇小虹之機車前,阻止其離去,蘇小虹
見機車去路已遭翁進賢阻擋而無法前進,遂停放機車,取出
其個人手機欲打電話時,翁進賢復徒手搶走蘇小虹之手機1
支,以此方式阻止其離開而妨害蘇小虹行使其權利。蘇小虹
遂步行至附近之同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忠正門市
央請店員代為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小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