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1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豆榮」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8行「各」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
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別同一
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或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次按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則將該私文書交付員警,自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陳尚
文於本案通知單偽造被害人陳豆榮之署押,因該文件本有表
示「陳豆榮」對前揭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
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於完成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
,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豆榮及警
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本案通知單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道路交通法規之裁罰,竟任意冒用其胞弟
收受本案通知單,除了危害主管之公務機關對於行政不法之
調查管理暨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行
政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偽造之數量,與被害人之關係(兄弟)及被害人表
示希望刑度越輕越好、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
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捆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自身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吊銷駕照而不得駕駛本案
車輛,卻仍執意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致遭員警
查獲,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遵守法律規
範之意志薄弱,且心存僥倖,復有為求自保不惜栽贓他人之
惡性,而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之公務機關,是縱經被害人
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仍難認僅係一
時思慮不周,復無其他暫不予執行其刑可認適當之情形,爰
不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
㈡被告所偽造「陳豆榮」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通知單),既已因
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處理或存卷,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