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34、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消光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
認被告余雲源本案均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
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
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俊寬所有、掛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且價值
尚非低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暨被害人溫梃竹所管領、置
於超商貨架上且價值非高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民國108年4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過往曾有多次竊
盜、搶奪、詐欺之前科紀錄以觀,更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
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
見偵字第10283號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及玉山竹葉青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