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後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後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陳後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
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偲
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前
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4號卷,下
稱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