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紳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1月間」更正記載為「11
0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前1、2週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苗警保字第1110010592號
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曾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衡酌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累犯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