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
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
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
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
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送請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
以:被告小學畢業,婚前曾在火柴工廠工作,結婚未再工作
,育有1女4男,都有智障,其中1女2男已過世,被告可以做
家事,自己會煮飯,先生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家裡沒有穩定
收入,靠別人資助及乞討過生活,沒有錢,很少會自己買東
西,不會算錢、找錢。常會拿別人的東西去賣,或在商店拿
了東西不付錢,而犯竊盜罪;個案總智商為61,智能在輕度
智能不足;個案從小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認知判斷能力不
足,因此個案在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描述家庭狀況,缺乏
社會支持系統輔導,其再犯或出現危及公共危險之機會仍存
在,而智能障礙非可治療之疾病,需社工單位給予輔導等情
,有該案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因輕度智
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中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
案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古麗琴(見偵
卷第37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歸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