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伶



盧建華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4、3779、47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4821、5463、4820、4568、5692、6025、6967、802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翊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康」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7、10
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
 ㈡盧建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
造橋鄉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㈠被告廖翊伶
  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盧建華
  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廖翊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康」,盧建華
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阿輝」,嗣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
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2人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
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兆豐銀行、合庫銀
行或其他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廖翊伶對於將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交付與「阿康」使用,盧建華對於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交付與「阿輝」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
參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分起告訴
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1月18日
下午3時21分起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110年12月15日
晚間9時45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持帳戶金
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或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路跨
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見廖翊伶對於其提
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阿康」,盧建華對於其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予「阿輝」,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廖
翊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阿康」,盧建華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予「阿輝」,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廖翊伶、盧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1、4820、4568
、8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盧建華犯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63、5692、6025、696
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廖翊伶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廖翊伶以一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被告盧建華以一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
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㈥沒收
 ⒈廖翊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
供與「阿康」,堪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之4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金
訴卷第21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盧建華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阿輝」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盧建華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盧建華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⒋廖翊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阿康」,盧建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與「阿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
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
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廖翊伶
 ⒈本件為被告廖翊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與「阿康」,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
件。被告廖翊伶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
 ⒉被告廖翊伶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
等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
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匯款金額」欄所
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廖翊
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廖翊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蔬果包裝工作,與父母親、胞弟、胞妹、1名年幼子女同
住,尚須照顧年幼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切勿再犯。
 ㈡被告盧建華
 ⒈本件為被告盧建華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與「阿輝」,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
件。被告盧建華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
 ⒉就被告盧建華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
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所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13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9
、13「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考量被告盧建華迄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盧建華前於101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贓物罪、
施用毒品罪、公共危險罪等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2月,於108年8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
月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
錄,此外並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司機工作,月薪約6萬元,與父親同住,尚須照顧高齡父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
姜永浩、曾亭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