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炫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號、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炫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7列「同日12時5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4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應更正為「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炫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騎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分別為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25毫克、1.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公所代表會承包書寫輓聯、喜喪等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胸椎以下癱瘓弟弟之生活狀況,及
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並已與楊明軒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何炫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炫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
件未構成累犯)。其復於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同市國華路時,因違規
紅燈右轉同市福星街110巷,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何炫佐
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何炫佐於111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同市○○街000號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同市○○街0
00號楊明軒住處前時,車輛失控撞及楊明軒停放在上開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玻璃(未有人
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何炫佐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26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炫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其
於犯罪事實二肇事之經過,並經證人楊明軒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2紙、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炫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炫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號、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炫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7列「同日12時5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4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應更正為「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炫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騎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分別為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25毫克、1.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公所代表會承包書寫輓聯、喜喪等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胸椎以下癱瘓弟弟之生活狀況,及
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並已與楊明軒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何炫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炫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
件未構成累犯)。其復於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同市國華路時,因違規
紅燈右轉同市福星街110巷,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何炫佐
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何炫佐於111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同市○○街000號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同市○○街0
00號楊明軒住處前時,車輛失控撞及楊明軒停放在上開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玻璃(未有人
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何炫佐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26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炫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其
於犯罪事實二肇事之經過,並經證人楊明軒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2紙、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炫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