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玟銘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35分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交岔路口旁榕樹下飲用紅露
酒及米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至同縣
鎮維新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王玟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8、29至30頁;本院卷第33、36至37頁),
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反面、19頁反面至2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苗交簡字第
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交易第4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8年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至8、3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8頁),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
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以電力
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
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
鉅,兼衡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
,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再嚴重
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罹有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8、41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