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治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
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
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班返家後,自其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
56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