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李惠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福德祠附近之住處内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
與上庄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