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13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
某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
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0分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