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運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蔣運寶於民國於112年1月30日13時至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自強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雙十街交岔路口駛離紅線時經警盤查,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蔣運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於110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此等文書證據之內容均不為
爭執。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能謹慎自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
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
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打石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