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3年
5月2日止,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院、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1年5月3日至112年2月2日止,
竟僅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多次告誡而置之不理
,顯見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
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院、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迄113
年5月2日止,該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313字第1119109613號函通知受
刑人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該通知函於111
年10月12日送達受刑人,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嗣後經通知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然迄
今僅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亦有上開函文、刑案系統觀護終
結原因表等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表示
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難謂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之意。
㈢綜上各節,因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2年,於1年內僅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不到四分之一之義勞務
時數),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未履行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
人有履行之意,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