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2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雲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雲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雲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
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