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威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89號」、「高雄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4月26日」、「高
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110年6月11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6日」、「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4、1490、2969、3350號、111
年度偵字第840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威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