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龍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坤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苗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
12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
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
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0月間、時間間隔不遠
,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