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鈞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鈞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