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兼衡其動機、
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劉玟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撤銷原處
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
亨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大亨路交岔
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晉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