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
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顏文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6頁、第5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呂秉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06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百分之0.106);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顏文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建民街口
附近工地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不慎與呂秉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秉濂未受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
其送醫救治。經醫院人員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血液檢驗報
告值為106mg/dl(相當於百分之0.10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文財之自白。
 ㈡證人呂秉濂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