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均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9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駕車前
飲用之酒類為摻用米酒之麻油雞、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
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均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
林路上某處食用摻用米酒之麻油雞湯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2段與天祥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行車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