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鴻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金尊啤酒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深夜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0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較高,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