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2行
「以米酒烹煮之食物」更正為「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第3
行「隨即」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第6行「同日」後補充
「凌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深夜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較高,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
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古明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儒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食物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與苗6
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古明
儒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古明儒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古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