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儀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儀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畫面列印本」。
二、核被告詹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詹儀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儀祥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檳榔攤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同鎮苑坑
里苑坑65之1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
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儀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儀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