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
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兌水威士忌3、4杯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臺3線北上95.2公里處,不慎追
撞由彭計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1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彭計康之警詢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
,發生不慎追撞彭計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而致彭
計康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經法院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
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亟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