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甚至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
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