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
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何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3月13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2ZC40060號)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
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