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
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車速度異常緩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
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