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
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車速度異常緩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
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
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車速度異常緩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
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