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蘇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2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2樓
之1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1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建興路與成功路481巷口
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