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失控摔入稻田,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蘇敬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苗栗
縣○○市○○街000○0號後方農田小路,因酒後失控自摔入農田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