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PHUONG(中文姓名:周文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騎乘」前應補充「於同(27)日上午
0時30分許」、「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第6行之「盤查」後應補充「發現酒味濃厚」。
 ㈡證據名稱增列「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二、審酌被告CHU VAN PHUONG(中文姓名:周文方)飲酒後貿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速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係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
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
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