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
」,應補充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邁喀多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與苗6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劉淑芬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