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總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竟仍不能自省,貿然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而本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