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僑恩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僑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因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111速偵32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然未
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科刑執行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
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李僑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僑恩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鬱金香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6日0時許,途經苗栗
縣頭份市公北二路與公園六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且形跡可
疑而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園六街口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
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1 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
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