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克」更正為「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翁坤讚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3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駕車前飲
用之酒類為保力達與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翁坤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腈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讚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其友人之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與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00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
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坤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