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
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被告涂玉麟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
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涂玉麟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明仁國中大門口附近時不慎連人帶車
跌落地面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肱骨骨
折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2年度
偵字第556號卷第18頁),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涂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玉麟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涂玉麟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涂玉麟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
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
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同市○○路0000號
之居所。然涂玉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涂玉麟騎乘機車途經址設苗栗
市○○里○○00號「明仁國民中學」大門口附近某道路處時,不
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後,
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涂玉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涂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均為影本)。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警員趙炎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3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