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黃淑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居所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