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
「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朱嘉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本案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朱嘉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9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