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庭魁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追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輛,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賴庭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魁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許
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惠盈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8)日凌晨
3時52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陳彥
廷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
員受傷)。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賴庭魁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賴庭魁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賴庭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